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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章制度法律风险【十一篇】

规章制度 时间: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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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合约在法律范围内无效而无法履行,或者合约订立不当等原因引起的风险。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规章制度法律风险【十一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1

发放工资如何避免法律风险

劳动报酬由哪些项目构成?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劳动报酬如何变更?如何使劳动报酬在合法的范围内更好的发挥其激励的作用?这是HR们非常关注的问题,但也不是容易回答的问题,因为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回答时却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误区。比如,工资和工资性收入差别几何?奖金、津贴、补贴、福利是否工资?调岗是否必然调薪,如何设计合理的调薪方案?今天的“论剑”我们将结合案例,试从法律的角度就劳动报酬的构成及计算问题,抛砖引玉,展开讨论。

案例一: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某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要求公司除根据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外,还要求公司另外再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补偿。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要求。在双方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应手续的时候,公司与王某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发生了分歧:公司给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4000元来发放的,而王某认为他一个月实际工资远不止这些。经过核实,该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劳动报酬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季度奖、年终奖、各类津贴和补贴等费用。在计算王某经济补偿金时,计算标准该如何确定?工资到底包含哪些部分?

吴昱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法律有明确规定,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要确定该公司究竟应该需要支付给王某多少经济补偿金,关键就在于该工资应该包含哪些部分,即案例中所说的各类奖金、津贴和补贴是否应该计算在前12个月工资总额内。我认为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应包括奖金、津贴等各种企业以劳动对价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且,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出发,我一直支持对员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在处理一个案子,比如说在计算王某的经济补偿金时,该计算进去的部分企业不少支付给员工,在适当范围内,对在企业工作期间对企业作出过贡献的员工,再多给予一些补偿也时可以的。

张怡然:对于工资应该包含哪些,我们在处理相类似的问题经常会遇到疑惑。我认为,在不同的情况工资所包含的项目是不同的,比如案例提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前12个月工资,我想应该如吴女士所说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应该包括奖金、津贴等部分,甚至还包括加班费;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所说的日平均工资,应该就不包括加班费;又比如再说最低工资时,应该就不包括加班费以及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补贴,如夜班补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贾富春:要解决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正如吴女士所说的,关键是要解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中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究竟包含哪些项目。关于工资总额的确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做了明确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也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奖金、津贴和补贴是属于工资的范畴的。其实在确定工资的构成时,我们可以换一个角度去考虑,一般来说,除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计入工资总额的以外,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基本上可以说是工资。而不计入工资总额的主要包括一些需要凭票报销的一些费用、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以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和支付的各类奖金。因此,在该案例中,王某认为其劳动报酬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季度奖、年终奖、各类津贴和补贴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案例二:员工工资薪酬体系中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该如何约定?

某外商投资企业与(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其研发部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工资结构为月基本工资、月奖金、季度奖和年终奖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10000元;月奖金为基本工资的0——30%,根据员工工作任务完成状况确定;季度奖为员工领到的月奖金之和的50%;年终奖为不少于2个月的基本工资。,该企业产品研发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其中有几项发明创造还取得了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但遗憾的是该企业市场销售业绩不佳,年底核算,该企业实际亏损500万元。由于亏损,该企业无力支付研发部门30名员工的年终奖。但这30名员工并不体谅公司的难处,在向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要求企业支付年终奖共计60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企业辨称,年终奖的发放企业具有自主决定权,且企业《薪酬制度》也规定年终奖视企业的经营状况由企业决定发放。企业也出示了向员工公示《薪酬制度》的证据。这30名员工能否胜诉?

吴昱诗:我想员工是能够胜诉的,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年终奖为不少于2个月的工资”。这一约定实际上折射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支付员工年终奖没有设定条件;二是对企业支付年终奖的数额设定了最低额的限制,即不少于2个月的基本工资。那么,员工以《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年终奖是完全有道理的。

张怡然: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从企业的角度来说,企业在其《薪酬制度》里面把企业经营状况,即是否盈利作为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该《薪酬制度》也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因而,该《薪酬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仅从企业的角度来分析的话,企业胜诉似乎是无疑的。但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员工的胜诉可能性却更大,正如吴女士分析的,关键就在劳动合同的规定。我认为在处理该案例时,应优先考虑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样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其实,这也提醒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注意与企业现有的规章制度体系相衔接。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2

【摘 要】作为市场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主要载体,合同管理是全过程、系统性、动态性的,合同管理也因此成为企业风险的重要来源。

本文仅从合同签订前的设立签约主体资格调查制度、建立签约主体资信调查制度、完善授权代理制度、建立企业印章管理制度;签订时的质量标准条款的审查、交货方式条款的审查、付款条款的审查、定金条款的审查、违约责任条款的审查、争议管辖条款的审查、其他事项的审查;履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超过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的法律风险、交付时的法律风险、合同变更、转让的法律风险中及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存制度等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关于合同管理的风险点并提出相关防范措施,可有效规避合同管理风险。

【关键词】合同管理;风险控制

合同管理是全过程、系统性、动态性的。

作为市场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主要载体,合同也因此成为企业风险的重要来源。

在合同的签订、履约以及审查、监督和控制的过程中,都可能面临着因合同而产生的问题,科学有效地管控,可有效规避合同管理风险。

本文仅从合同签订前、签订时、履行中及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存制度等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关于合同管理的风险点并提出相关防范措施。

一、合同签订前的法律风险控制

(一)设立签约主体资格调查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可分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但主体资格不同其承担债务的方式也不相同,企业法人是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自然人、私营企业和个人经济组织的出资人需要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此外,国家对有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也做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企业违反此规定,或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合同不但无效,还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二)建立签约主体资信调查制度

企业要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

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律师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其主要包括合作方的财产状况、生产和经营能力。

调查企业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时,看是否能满足履行合同项目的条件,避免签约后对方不能履约。

同时需要注意了解对方的经营历史、客户评价等商业信誉情况。

(三)完善授权代理制度

对企业职工签订合同授权的管理是防范合同风险的重中之重。

由于企业不可能将所有的合同签订都集中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往往是预先给销售人员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介绍信或者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以方便其签订合同。

这其实就是企业的一种授权行为,但是法律风险常常会出现在这里。

由于授权不规范就会产生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此方面应有法律人士把关。

(四)建立企业印章管理制度

企业印章应由企业专人保管,严格按规定使用。

在企业合同上,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对该企业就有了法律约束力。

若企业因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管理保管不善,行为人擅自利用单位印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控制

(一)质量标准条款的审查:产品质量标准一般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企业要根据自身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但国家规定有质保期的.除外。

(二)交货方式条款的审查:在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企业交货地点的所在地,这关系到纠纷处理时法院的管辖。

此外,合同中应列明收货方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收货方不承认收货的事实,导致诉讼举证困难。

(四)定金条款的审查: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定金条款应写明“定金”字样,而非“订金”。

“订金”没有定金性质,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超过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只能作为预付款,可以要求返还,但不具备定金性质。

三、合同履行中法律风险控制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企业应当经常关注诉讼时效问题,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及时向法院起诉,或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要求对方作出书面承诺履行;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签订履行协议或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承诺履行义务等。

(二)超过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的法律风险

主要是指企业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丧失《合同法》规定的一些法定权利的行使权。

《合同法》中许多法定权利的行使都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超过该期限,行使权也就丧失了。

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则该撤销权丧失。

(三)合同变更、转让的法律风险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转让必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方可有效。

特别是货款支付问题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如果对方提出变更收款单位或变更付款期限等,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条款作为原合同附件,由双方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

四、建立和完善证据保存制度

企业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要有专人收集并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书面记录。

对重要的电子邮件证据,应由公证机关下载保存并打印,制作成公证文书,对往来的传真件必须及时复印,复印件和传真件一并加以保存。

上述合同的原件保管不但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更是索赔的最直接最有力的原始证据。

如果企业把合同的原件丢失,则会给企业索赔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甚至会导致无法进行索赔。

五、结语

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加强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在签订、履约以及审查、监督和控制的过程中,用科学的管控措施,超前谋划,提高履约效果,可有效规避合同管理风险,节约成本,为企业争取得最大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桂堂著,《合同管理是企业经营的关键》,第4期:34页-36页。

[2]李春亭等 著译:《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02月。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3

细节决定的法律风险

一、人身触电伤亡事件的相关资料保管和事故处理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供电企业外部环境日趋复杂,触电事故已成为供电企业的一个重大经营风险.至今,宜宾电业局共发生涉电民事案件18起,涉及标的"541.84万元.其中,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14起,标的453.14万元.11月,宜宾电业局江北供电局发生一名六岁儿童触电伤残案件,索赔标的高达201.5万元.

作 者:陈玉萍 Chen Yuping  作者单位:四川宜宾电业局 刊 名:中国电力企业管理 英文刊名:CHINA POWER ENTERPRISE MANAGEMENT 年,卷(期): “”(10) 分类号:F4 关键词: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4

在全民创业的时代,中小微企业数量迅速增加,然而,有数据显示中国中小企微业的平均寿命仅2.5年,集团企业的平均寿命仅7-8年。虽然,导致这些企业“短命”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最根本原因之一是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因为,企业主往往更关注业务交往中的商业风险,却忽视另一种潜在风险,那就是法律风险。而法律风险恰恰是企业最为重要的风险之一。

说其为最重要一点也不为过,企业的任何行为都离不开法律,法律风险贯穿于企业设立、运营、注销各个方面,包括决策管理、机构设置、人力资源、劳动关系、生产经营、安全质量、供应销售、财务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等,都离不开法律。一个不小心就可能埋下法律风险的“安全隐患”。那么中小微企业在经营中如何降低法律风险呢?

聘请专业律师对企业进行“法律体检”

设置专门法务部,同时凭请专业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这种模式通常是在大中型企业,因为企业法律事务比较多,不是一两个人可以处理的,当然,其具备承受高额法务管理成本的能力。

制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

这里的制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指的是在专业人员对企业进行“法律体检”之后形成风险评估报告,以此为依据由律师为企业“量身定制”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当然,对于小微企业,制度化不一定能促进企业发展,各个企业可以根据法律体检报告确定是否需要制定风险防范制度。

聘用法务人员负责日常法务工作

不论是否需要法律体检或者制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对于企业来说,最基本的要求是至少要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法务工作,处理日常合同起草、审查等基础法务工作。如果法务称职,您会发现,他或她就能为您的企业预防很多法律风险。

对全体员工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中小微企业全体员工开展普法宣传活动,使企业内部从上到下熟悉法律法规,对行业准则有个基本认识和了解。在其中,管理人员要有更好的学法、守法的意识才能让企业更加安全。当然,在这个过程中首先需要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以有助于理解不出现偏差。

[如何降低企业经营法律风险]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5

婚前股权法律风险分析

李腾

背景:某上市公司股东现在准备结婚,女方对男方经营公司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但是考虑到婚前的股权,结婚后对应的增值及收益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股东存在顾虑,担心发生感情危机后涉及公司股权争夺,从而影响公司运营。因此希望对现在拥有的股权进行合理布局。目前公司已经通过离岸公司控股的方式,在美国上市。客户已经与私人银行沟通过,私人银行的建议是将他自己持有的股份放入信托框架,以达到股权以个人分离,避免以后离婚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目的。在国内我们通常会将信托设置在离岸属地(如:维京、百慕大、开曼等),叫做离岸信托或者海外信托,但是该客户不希望移民,日后主要生活在大陆。

针对客户提供现有材料,就婚前股权财产信托法律层面的风险进行分析和建议,并归结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在婚前将股权放入信托,或者婚后男方偷偷把股权放入信托中,在这两种情况下,这部分股权在离岸公司设立地、信托设立地被分割的风险有多大?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实体法分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股权“主动增值”还是“自然增值”是认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客观条件{1}。

自然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导致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资、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珠宝、字画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该部分按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主动增值,是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付出劳务扶持、主动投资、主动管理等而产生的增值。

根据现有材料,本案当事人利用离岸公司控股的方式在美国上市。实属通过管理、运营使公司创收,转换为利润。

故此属于典型的主动增值,因而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该股权的来源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如果要分割,不能简单地对其总值进行平分,而需计算其“婚后增值部分”的价值。婚后的增值部分就是现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总价值减去婚前取得股份支付的对价的差值,这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信托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在《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一书中概述了(作者余海涌)信托法是从英美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环境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用我国一元所有权观念审视英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显然是格格不入;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根据我国信托法之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转让给”,至今也没有正式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在大陆法系下股权信托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行为特征。

因此在大陆法系下股权信托也有可能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根据我们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分析在婚前将股权放入信托,有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单从大陆法系考虑这部分股权在离岸公司设立地、信托设立地理论上有被分割的风险。

程序法分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对于境外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二)、在婚姻纠纷案件中涉及境外公司及离岸公司适用另案处理的原则。所谓“海外离岸公司”,是指中国民营企业为走向世界,开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国际形像,多在英属维京群岛、及开曼等岛国或地区注册的公司。这些国家和地区曾是英国的殖民地,适用英美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按照《国际私法》适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应属公司所在地国家管辖。例如7月颁布的《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一条规定:需要在相关创业板上市的公司须在香港、中国内地、百慕大和开曼群岛中的一个地方注册。由于离岸公司注册程序便捷、开放,成本低廉、公司注册资料及股东身份、董事名册、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资料又高度保密并受法律保护,公众人士不能查阅,这些都给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取证造成很大的困难。

(三)、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质的区别,因此在单从大陆法系程序法层面分析本案将会面临取证举证难、判决执行难等诉讼程序执行层面的困难。

综上分析,在婚前将股权设置成离案信托,或者婚后男方偷偷把股权放入境外信托体系中,在这两种情况下,这部分股权在离岸公司设立地、信托设立地被在被分割存在司法实践困难,执行分割的可能性不大。

二、因客户长期生活在国内,国内相关专家对种类型的离婚财产分割倾向性意见如何?会不会被分割?

(一)、信托在英美成长已经有八九百年的历史,信托最基本的概念就是保护家庭资产。移植到中国也就是几十年,国外信托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帮助客户设计结构,根据客户资产状况、家庭情况等信息个性化定制方案,比如对信托设立的地区和方式的选择、受托人的安排、委托人需要保留的权利等等。

(二)“我们的优势不是财富管理,是设计结构,为高净值个人和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我们是全球服务提供商,在全球有分公司,知道在不同地区怎样进行生意,我们专注于受托服务,关注的焦点非常集中。”而国内外监管部门对信托的期待不尽相同。在境外的很多地方,信托公司并不是金融机构,只是开展一些受托业务,类似于企业秘书,因此对信托公司基本没有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也不会像对待金融机构一样对其进行管理。在中国,信托公司作为一个金融机构由银监会进行监管,而且要求的注册资本金非常高。

(三)、大部分中国信托公司,无论是信托结构设计,还是信托产品购买,提供的是一条龙服务,实际上有利益冲突在里面。中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客户的可选择性小,所以很少有人考虑这个问题。目前,中国的信托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投资工具,在概念上跟英国的信托有本质的区别。

(四)、“中国大陆法系下的信托不同与英国普通法系下的信托。中国的信托是个合同关系,英国的信托是一项法律义务,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关系,这有这本质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意味着委托人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在中国的信托法中规定,委托人把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没有明确是不是完全转让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 根据相关资料分析,国内专家多数认为大陆法系下的信托有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有着质的区别。国内专家倾向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应该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宜分割。

三、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国内的判决要求分割这部分股权,那么在离岸地或者信托设立地,是否会被认可?判决被执行的难度和流程都是什么?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有关程序的通知》的要求,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达诉讼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因此,向成员国的公民或者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我国法院若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者商事诉讼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诉讼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因此,向成员国境内的我国公民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是: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或者有关中院 →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成员国的使、领馆。

(二)、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根据1986年8 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般做法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三)、在实体法方面,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其他有关法律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在程序法方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在司法解释方面,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3)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5)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外国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几种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即:(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通过大陆法的实体、程序、司法解释以及与境外相关的司法互助规定分析,判决执行难度存在程序法送达、实体法差异等法系差异困难。

4、如果是英国或者美国居民,出现类似这种情况,美国和英国的判决是怎样的?有无参考案例?

(一)、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基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二)、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是指为了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他按照预定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处分。信托关系是由作为财产授予人的委托人,接受财产的受托人和财产受益人三方主体组成的,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大陆法对代理制度的概念一般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中也含有三方主体,即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三方主体形成了不可割裂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组合。在这里,被代理人的权利没有转移给代理人,只是由其代为行使,但这种“代为行使权利”的规定实际上是增加了代理的灵活性,使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的权利可以是部分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或部分人身权利,而授权范围是由被代理人的意思或法定为基础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信托制度所规定的只是财产所有权这种专权代理的法律规定,而并非财产所有权实质上的转移。台湾有关信托关系的判决就认为信托关系是建立在高度信赖关系上的,因此体现其权利义务专属于受托人。正如我们所说探求民法的本质,体现为财产利益的静止、流转和平衡,因此,财产的占有者并不一定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而只有财产利益的享有者,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代理制度与英美法之所谐宣示信托也并不矛盾,因为代理建立的基础是被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和代理人健全、合法的行为能力,那么如果被代理人通过自己的意志自我认定为仅在特定范围内以一定财产所有权为限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并为法律所肯认者,就可以产生与英美法所谐宣示信托同样的效果。

可见,代理和信托看似不同的概念,但两种制度都有由他人代管财产的事实,其目的也都是为了加快交易速度和增加利益,只是代为行使权利的范围上和受托人或代理人所引用的名义,反而言之,他们所承担之责任上有不同的规定。这种所谓不同的规定只是由于信托之法理概念本身外延极小而决定了其调整问题的具体性和立法观念的狭窄性。而就大陆法系之代理制度而言,虽然书面的概念很难将它与信托制度的关系明确化,但两个概念之间是完全可以沟通的。()近年法学界在探讨民法之精神时以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来克服成文法局限的观点,更加注重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大陆法基本原则在代理观念中的引入,使我们能够真正认识到“代理”这一大陆法概念所含之内容,完全不是传统的或在字面局限下的简单理解。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代理制度的概念,显然具有极强的涵盖信托制度的能力。

(三)、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精妙构造的产物,富有高度的弹性,具有多方面的社会机能。在委托人方面,它能够使委托人的能力得到扩张,同时资产信托成为独立的财产而不受委托人自身命运之影响,实现了委托人保值、增值的双重愿望。而对第三人来说,则可以实现对浪费人的保护等。除此,信托在商业上也有担保公司债的募集、资金融通、提高员工福利等功能。这三个层面的意义突出了信托制度的价值在于自由和效率。在委托人意义上,信托和代理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委托人的贸易自由权,从而扩大委托人之能力,增加受益人之受益,惟“信托能产生潜在之能力,使财产在法律上之用途大力增加,而使资本在社会结构上加强其动的力量”[9],因而信托的灵活性和变化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并不与代理矛盾。如本金受益人与收益受益人区分的信托中,既体现了信托之极大的灵活性,又强调了对委托人意志的重视,财产(本金)与孳息(收益)的划分使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基础上实现了权利回归。

综上,根据英美法系以及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的分析,在英美法审理此类案件中会考虑信托财产的二元所有权,会认定此类财产权具有独立性,会裁定婚前股权信托为一方个人财产。

综上,是以大陆法及现有材料做出分析,供参考,切勿外传。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6

自查报告是一个单位或部门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对执行某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一种自我检查方式的报告文体。下面是企业法律风险自查报告,请参考!

企业法律风险自查报告

为了贯彻落实省国资委文件精神,按照集团公司领导的要求,公司认真全面排查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做好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对排查出的法律风险,制定了针对性的整改方案。

一、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外部风险

由于外部的宏观经济及有关政策法律发生变化,会影响承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合同签署时的法律关系,可能导致承租企业的履约能力下降及有关法律纠纷,进而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二)内部风险

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及员工的道德风险,其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金密集型和人才密集型企业,对承接项目的评估和决策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存亡,公司的项目风险内控制度至关重要;租赁合约签订中的法律风险也要重视。员工的道德品质、职业素养和法律风险意识是影响风险的重要因素。

二、整改方案

(一)密切关注国家宏观经济和政策法律规定的变化,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有关措施,有效减少其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法律风险。

(二)完善公司内控制度。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保障业务操作能够根据公司的政策、规定、内控程序规范有序地进行。

(三)完善有效的退出机制。通过有效的退出机制保全公司资产,对公司资源进行优化配Z,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公司业务目标。

(四)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管理。融资租赁项目管理主要分为前期调查、中期评估、后期审批和还款跟踪等四个过程,针对不同的过程设定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使各环节的调查和评估做到客观准确,坚持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原则、坚持共同调查人制度、坚持风险控制第一位的原则等。力求在融资租赁业务的源头就对全部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有深刻了解并加以控制。

(五)加强对融资租赁资金的风险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监控制度,选择合理的筹资方式,优化资金使用结构,强化财务的监控与实施。

(六)加强对融资租赁资产的风险管理。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审慎选择租赁物及供应商,规范租赁合同的谈判和签署,制定标准的租赁物交付及租金回收流程,最直接有效地控制租赁风险。

(七)加强培训,提高员工职业道德和法律风险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员工道德意识和法

律风险意识,使员工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提升员工的职业素养,增强法律风险意识,使在业务中控制法律风险成为员工的自觉行为。

[企业法律风险自查报告]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7

浅析BT项目业主法律风险

论文摘要:本文从BT项目的涵义和法律特征入手,分析了业主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对BT项目业主就如何对法律风险进行预防和规避提出了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BT项目 业主 法律风险 预防和规避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仅仅依靠政府的资金投入来维持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式越来越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为了解决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问题,BT模式在我国应运而生,由于BT模式在我国尚处在探索阶段,发展尚未成熟,BT项目各方在BT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本文从法律角度对BT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作一些探讨。

一、BT模式的涵义及其法律特征

(一)BT项目的涵义及其发展现状

所谓BT(Build—Transfer)模式,即“建设—转让”模式,是政府部门利用非政府资金来承建某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方式。具体来说,政府通过特许协议,依据法定程序(一般是招投标方式)选择承建方,并与之签订合同,将拟建的基础设施项目授权给后者,由其负责在工程建设期内组建BT项目公司进行投资、融资、管理、施工总承包等工作,特许期满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由政府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将投资人与该项目有关的权利收回,政府按约定总价(或总价加回报)一次性或按比例分期偿还承建方。

近年来BT逐渐作为政府投融资模式的一种被用来为政府性公共项目融资,但是目前BT模式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近年来成功的实施了的一些大型BT项目如:佛山市市政基础设施BT建设项目工程、北京地铁奥运支线、南京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等,但是总的来说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对项目投资商的资质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一些BT投资商不具有真正的投资能力而把银行贷款作为主要资金来源,使银行承担较大的风险;还如项目业主在拟定BT项目特许协议时由于没有什么标准可依,对合同条款难免会理解有误,遗漏等问题,这将导致合同的履行的风险等等,针对上述问题,BT项目的建设在我国还有待完善。

(二)BT项目的法律特征

1.BT项目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BT模式的双方一方为政府或者政府机构,另一方是民营或者外商投资机构,特许协议并不是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并不单纯是政府为了履行行政职能或者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与项目相对人签订的.协议,又不同于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批准书,BT特许协议的内涵和外延早已突破了单一学科的局限,涉及到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学科。

2.BT项目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一项完整的BT项目包括项目业主,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银行等多个法律关系主体,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会形成多个法律合同,如监理合同,保险合同,承包合同,贷款合同等等,由于BT项目涉及到招投标,融资,投资,建设,转让等一系列的活动,各方主体的参与势必形成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

3.BT项目投资客体具有特定性

一般而言,BT模式只适用于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而且该基础设施是非经营性的项目,所谓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它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包括公路、铁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对于这些基础设施项目,政府拥有绝对的建设权,而BT投资正是政府对基础设施建设权的让渡。

4.BT项目移交和付款的绝对性

BT模式不同于BOT模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缺少一个“O”,BT项目建设方对BT项目没有经营权,在BT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有义务将项目工程移交给当地政府或政府机构,建设方收回承建项目的投资资金的方式不是靠经营项目的所得而是依靠政府与建设方的协议方式付款,因此在此意义上,建设方能否顺利收回投资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政府的信用。

二、BT项目业主的法律风险及其规避

(一)BT项目业主的法律风险的涵义

BT项目业主是指项目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机构,也称项目发起人,负责对项目的项目建设特许权的招标。在项目融资建设期间,业主在法律上不拥有项目,而是通过给予项目一定数额的从属性贷款或贷款担保作为项目建设、开发和融资的支持。在项目建设完成和移交后,将拥有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政府或者政府机构在BT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与私人投资者或者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双方是平等的伙伴,另一方面,政府又对该项目的建设具有监督职能。

所谓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项目主体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项目主体自身在内的各种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项目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所以BT项目业主的法律风险是指BT项目业主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或者与项目业主进行行为的相对方未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二)BT项目业主的法律风险

一般而言,BT项目业主的法律风险贯穿在BT项目整个过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建设方履约能力风险

在BT项目下,建设方应就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等问题对项目业主全面负责,在实际的招投标过程中一些缺乏与工程等级相适应的资质的建设方为了取得投资建设的资格不惜伪造一些虚假的证书和资质,如果项目业主对此审查不严,势必造成项目工程授权给没有能力完成项目建设的投资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一般来说,BT项目都是投资较大的重要项目,建设工作是否进行顺利对项目业主影响巨大,建设方履约能力则是建设工作顺利的基础和保障。

2.政府宏观政策形势的风险

BT项目的运行是政府根据本地或者本地区的发展规划经过合理规划设计出的项目,虽然国家的宏观政策有一定的连续性,但有时会出台一些阶段性的政策。BT项目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支持,必然在这些阶段性政策面前显得过分脆弱,例如数年前,各地纷纷建造宾馆、商住楼等项目,后来政府政策作了调整,对此类项目严格控制。新政策的出台可能对正在进行的项目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影响项目业主的整体规划。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8

法律风险告知书

尊敬的委托人:

河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我们”)在与您/您单位(以下称“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之时,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提高对律师服务的认识,根据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您递交此风险告知书。

我们已经详细解释了风险告知书中的相关内容,委托人已充分了解风险告知书内容,愿意委托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并愿意承担下列风险:

一、诉讼/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

诉讼/仲裁请求不完全、不恰当,可能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或因不恰当请求而让您的全部或部分请求得不到支持的不利后果。我们会代您提出权利主张,我们提出的权利主张,均是依据您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事实建议作出的,故您必须保证您所提供的资料以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可靠的。

我们明确不接受虚假的资料和事实,我们也不会因您的要求而接受或制作虚假的资料和事实,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均由您承担。

律师是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不能保证律师对某一行为、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的个人判断为法院 、仲裁或其他有权机构支持或完全支持。律师不能保

证相关部门一定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会见不能或调查取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律师办案的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等机构及相关当事方的制约。

二、费用的风险

您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公告、勘验、鉴定、邮寄、复印等,均需向相关单位缴纳费用;若您费用不缴、迟缴,有可能产生您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后果。

您所向我们缴纳的.律师费,均是按照河南省律协收费标准收取或是我们与您协商确定,无论案件结果如何,我们是不予退还已缴纳的律师费的;而且即使案件结果理想,一般情况下您所缴纳的律师费也不能转嫁给对方当事人。

三、证据的风险

您的任何权利主张,均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您可能面临主张得不到支持甚至败诉的后果。您的所有证据,均应在法院/仲裁机关出具的《举证通知书》规定时间和要求内出具。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您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不被认定的风险。

另外,您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原始的,一般情况下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供证人证言的,一般情况下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否则可能会导致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后果。

您可以要求我们办理取证事务,但您应提供证据线索和提供取证条件,我们只能在证人同意的情形下取证,且我们不承担取证不能的责任。

我们也可以根据你们的要求,申请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否受理以及相关单位调查的结果,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判决结果的风险

我们承诺我们会尽心尽责地履行代理人职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众多不确定原因,我们不承诺案件结果,我们也不承诺判决结果一定遂您所愿;您有可能化费了金钱、精力却得不到好的结果。

五、执行的风险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能需要公告送达,可能会使案件审理时间拖长,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同样,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无足够执行的财产,也将导致无财产执行或不足执行的风险。

六、律师拒绝服务的风险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三) 委托人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最后,河南****律师事务所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与支持,我们将依法尽心尽责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守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

承办律师已告知委托人上述事项,委托人已完全了解风险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全部内容。

委托人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9

价格问题可谓是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中的核心条款,计价方式可以分为: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固定价可以分为全部固定和部分固定,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等。单价固定常见的有工程量清单单价,还有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但是后者的风险更大,几乎就类似于固定总价的风险了。

当前,固定价的使用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都使用得越来越广泛了,但实际上,固定总价合同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它一般适用于工程量比较小、工期比较短且设计深入的工程。如果工期很长的情况下还是适用固定总价的话,中间会发生很多不可预料的突发状况,所以相对来说,固定价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工程的造价很高,比如一个亿,中间材料大幅度上涨,承包人很难垫资施工,双手一摊就停工了,工期要延迟,而房产公司就很尴尬,因为任何房产公司都非常重视交房的准时,担心购房人会解除合同,房产公司无奈只能妥协,给对方部分补偿或者另找施工队伍接受这个半拉子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对很多以项目经理承包制为主的承包人而言,当风险超过了项目经理承受的范围,很多项目经理可能就不愿承担亏损的风险,所以部分项目经理往往会包赚不包赔,赚了归自己,赔了归公司,所以工程就可能停工;对发包人而言这类风险也比较大,

备考资料

所以,好的合同应该是双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施工合同的签订不能完全对某一方不利,从分担风险的角度,需要双方就合同计价方式等进行协商谈判,其间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

固定总价合同中常常可以看到风险范围,比如说有一个固定总价的项目,风险范围以外的调整方法写成:有一部分钢筋材是暂定价,还有管道安装等也是暂定价,等到以后再进行调整;第二部分是什么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变更,根据这些变更做出调整。所以最终结算的时候就是固定价加上一个实际变更的调整,再加上暂定价部分变更调整后的钱减去原暂定价部分的钱。因此,对于那些浮动比较大、不是特别有把握的事情,暂定价也不失为一个较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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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法律风险10

离职证明的法律风险

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员工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员工不能提供离职证明,则该员工可能与原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单位如果录用了该员工的话,将有可能构成聘用了与原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将会有可能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的额度最少达70%之多。

所以,在员工入职之前,要求员工提供离职证明,是负责招聘或者办理入职的HR,应当注意的一件事情。

案例:

河北一家公司,聘用了一员工,签订了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工作一年之后,擅自离职。再一年之后,河北这家公司发现该员工在上海的一家德国公司就职,遂申请仲裁,要求该员工与德国这家公司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索赔37万元。最终三方协商,德国这家公司与员工共同向河北公司支付了十七万元的赔偿金。

招聘到没有离职证明的员工,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这一点多数HR都是知道的。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有诸多离职证明的甄别技巧与妥协做法,可以简单分析如下。

并非所有的员工招聘,都是通过HR部门的,有时候业务部门在原有人员离职之后,会通过自己的人脉,招聘到相应的备选员工。这些员工身上,更多地会出现离职证明的问题。

一方面原有员工已经离职,另一方面,新的员工已经可以入职,但是由于新的员工向原单位提出辞职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暂时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在这种情形之下,办理入职手续的HR身上,势必会有压力。

在这个环节中,HR也会遇到员工的各种说辞。

比如有的员工会说:“自己在家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创业,所以没有办法提供离职证明。”

如果是这种说辞,HR要尽量要求此员工提供该员工在创业之前离职的那家公司所开出的离职证明,并要审核这个员工的社保情形,通过社保的连续性来认定该员工的这一说法,是否属实。

比如有的员工会说:“自己原来就职的公司是一家小公司,不给开离职证明。”

对于这种说辞,HR要要求该员工提供工资单、社保情形以及纳税情形,来认定该员工的.说法是否属实,并要求该员工提供原公司的联系电话,还要通过网络查询到该公司的前台电话,致电给原公司,以查证员工的这一说法是事属实。

有的员工会提供书面的离职证明,但是离职证明上的公司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亦非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章,而是公司其它业务部门的章,比如财务章。对于这些不常见的离职证明,HR务必要通过电话的方式,再行查证其真实性。因为有时候会存在员工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获得空白印鉴,制造虚假离职证明的情形。

有的员工会说,自己的辞职,已经得到了原公司的批准,但是目前正处于工作交接时期,不需要天天到原公司,离职证明很快也将得到。这种情形下,如果HR坚持该员工获得离职证明之后,再办理入职,会受到业务部门强烈的质疑。所以有时候,我们会建议HR可以先行与该员工办理入职手续,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是不给员工劳动合同,并明确告诉员工,如果在十天之内,不能提供离职证明,则公司将予以解约。这种做法,虽然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相应来说,法律风险发生的概率较低,而且平衡了业务部门的压力,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规章制度法律风险11

技术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二、技术合同一般应规定的内容

(一) 项目名称;

(二)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法;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 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方法;

(七) 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 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法;

(九)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 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 名次和术语的解释

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技术合同的欺诈及漏洞

1.利用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包销条款对技术受让方进行欺诈。

技术转让合同是技术持有方将自己的技术交付给受让方使用并从中获得报酬而由技术持有方和被许可实施方签订的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欺诈人经常利用合同中的包销条款进行欺诈。包销条款是指技术持有人,将技术转让或许可给受让方后,为增加技术转让的吸引力,减少受让方对投资风险的畏惧,承诺全部承销技术受让方根据该技术生产的产品,这种承诺性条款就是包销条款。包销条款对技术受让方或被许可方产生极大的诱惑力,认为这种合同没有任何风险,合同实施后稳赚不赔,从而对合同标的不进行认真的可行性分析就与技术持有人签订合同,为合同欺诈埋下伏笔。技术合同欺诈中的包销条款一般都是很原则的条款,通常都必须另定补充协议才能实现。因此即使有包销条款,包销条款也很难履行,并且很难追究欺诈人的法律责任。欺诈人往往利用包销条款虚夸产品的销售量,诱使对方支付较高的技术转让费,甚至提供市场可行性报告、技术实施计划等材料,而在实际履行中往往以种种借口拒绝包销产品,或以极低的价格回购,使生产方最终放弃包销而改为自销。

2.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以提供技术实施设备等条件为名,不平等获得受让方财产。

技术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一种无形的知识或技术。因此在技术转让过程中,技术持有方一般都要向受让方提供相关条件和进行具体的实施指导。在技术转让合同欺诈中欺诈人往往要求受让方必须使用技术持有方提供的技术设备,否则便不保证产品的质量,而受让方由于受专业知识的影响未能对该设备的技术先进性进行考察,盲目的接受该设备而一旦发现该技术不具有先进性,生产出的产品没有市场时已无法退回该设备,而技术转让方实际则达成了销售该设备的目的并从中获得了利润。另外有的欺诈人则以代受让方定购设备为名,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受让方以为设备如不由技术持有者组织定购会影响技术实施而同意该约定,事实上该设备往往是市场上很普遍的设备,欺诈人从中获取了高额利润。

3.技术合同欺诈人将不成熟的或不可实施的技术当作可实施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

技术合同欺诈中欺诈人经常使用的另一种手段是将不成熟的或者根本不可实施的技术当作可实施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技术的成熟程度作为交付标的的一个前提,所以经常出现将尚不成熟的技术当作成熟的技术,非专利产品当作专利产品进行转让。还有的是将尚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成果作为已成为商品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从而使受让方承担更高的费用继续进行试制、提高、完善、成型,往往得不偿失。

4.技术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

技术合同中包含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不同类型。每一类合同都有其自身不同的特点,在技术咨询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对所涉及技术问题、咨询报告的内容、期限、质量进行详细约定尤其对咨询报告可能出现的虚假、延误问题应当明确违约责任。在技术服务合同应对工作条件、工作成果等技术事项明确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使用该技术的范围,技术持有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实用性、可行性。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经常是对所开发出的技术的所有权约定不明确,对技术成果的后续改进成果的分享方法约定不明确等。

四、技术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对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全面了解该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市场价值。

技术合同中的技术标的一般由于其具有先进性,当事人并不太能凭自身的知识了解,但是技术成果不可能违反科学的常理和规律,可以在签订合同前向有关部门或技术人员鉴定该技术的可行性。对技术标的的考察还应了解该技术实施后可能创造的经济效益、市场范围、是否已实施、实施范围,从而对付出的成本有所衡量。

2.在技术合同中对技术标的的来源和技术的持有人进行考察。

对技术标的的来源进行考察是预防合同欺诈的有效手段,创造技术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水平决定了技术成果的水平,通过对技术来源和对技术持有人的考察会对技术成果的可信度有所了解,但这只能作为参考对技术成果的技术指标还是应当由专家进行判断。另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应当对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考察,以免与非所有权人订立合同而产生纠纷。

3.对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成果的实用价值进行综合考察。

技术受让方除对一项技术考察其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先进性外,还应当考察该技术是否实用,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资金力量能否实施,该技术是否成熟,是否能够马上进行大规模的工业生产,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是否适用该技术。对一项技术能否控制最终决定着该项技术的能否实施,如果受让人对上述方面的考察中有一项或多项不能确定,那么对合同签订一定要慎重,否则很可能蒙受损失。

4.技术合同中的受让方对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一定要慎重,对违约责任要约定明确,使受欺诈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程度。

技术合同欺诈人一般都以技术使用费、技术转让费为目标。在技术合同签订中费用的支付,对受让人来说不先支付费用而在合同实施后,根据产品的销售按比例提成或盈利后给对方分配一定的利润,应当是风险最小的一种支付方式。合同欺诈人一般只接受一次性支付,如果对方宁可以极低价格转让也不接受其他方式的支付,受让方应当提高警惕以免上当。另外在技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应当制定的明确详细,为防止合同欺诈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本文来源:http://www.bjjpsf.com/gongwenfanwen/13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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