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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范文(精选9篇)

规章制度 时间:2022-01-18

【www.bjjpsf.com--规章制度】

系统为中文单词,拼音为zhìdù含义:1.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律、习俗和其他规范二制定法律、法规三规章制度4.指规定等级的服装5.生产6.制造方法7.规模和风格8.监管形状9.指某些规范或法律和习俗。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的文章9篇 ,欢迎品鉴!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3

  一、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

  (一)负责人岗位职责制度

  1、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货运代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制定各项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岗位*作规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上报、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决定等事宜。

  4、负责召集单位安全例会等各项重要会议。

  5、负责对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安检员岗职责

  1、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货运代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做好营运车辆的例检工作。

  2、严格按照营运车辆安全例检制度、技术规范和*作规程,逐项对营运车辆*照(车辆行驶*、道路运输代理许可*、驾驶员驾驶*、从业资格*)、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情况、车辆技术状况等进行安全检查。

  3、对车辆进行例检,对不合格的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情况上报有关领导。

  4、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例会和安全教育培训。

  (三)驾驶员岗位职责

  1、认真学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2、严格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驾驶*作规程,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驾驶*和从业资格*,持*上岗。

  3、掌握所驾车辆的技术特征,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在发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做好车辆*照、车辆技术性能的自检,及时进行维护、修理。

  4、协助安检员管理所驾车辆的*照,按时参加车辆年检、综合性能检测、二级维护、年度审验及投保业务。

  5、积极参加安全例会和安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驾驶技能。

  二、安全生产*作规程

  1、驾驶员不带情绪开车,保*行车安全。

  2、接受运输任务,按时到岗,对车辆情况进行自检,存在故障隐患立即维修。

  3、驾驶员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应做到:

  (1)坚持[三检",即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检视汽车的灯光、转向、制动、传动、冷却、润滑及各部机件连接的有效情况。

  (2)保持[四清",即保持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的清洁。

  (3)防止[四漏",即防止漏水、漏油、漏气、漏电。

  (4)保持车容整洁。

  4、配合安检员对营运车辆进行安检,安检合检方可出车。

  5、驾驶员在行车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全*作规程,遵守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驾驶车辆必须*、照齐全、不准驾驶与*件不符的车辆,严禁酒后开车,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指挥灯信号、交通管制以及现场公安交*的指挥,严禁超速、超载行驶,礼貌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6、严禁私自越线(改线、绕道)行驶,严禁私自将车交他人驾驶。

  7、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4小时应休息20分钟以上,24小时内实际驾驶车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1、结合重大节假日、季节转换、重大运输保障任务不定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整改、应急预案、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

  2、做好出车前、停车后的准备、检查工作,确保行车安全,发现隐患要及时修复后方可出车。

  3、严格按规定进行装货,并做好途中检查工作。

  4、不定期检查车辆的安全装置、灯光信号、*件。

  5、检查驾驶员是否带病或疲劳开车,是否违反安全生产*作规程。

  6、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安全有效。

  7、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全面贯彻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及单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杜绝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及聘用。

  (1)、驾驶员应有与驾驶车型相适应的驾驶*、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

  (2)从业人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从业人员须经相应培训考试合格持有效合格*件方可上岗。

  (4)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查询拟聘用从业人员相关情况,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在从业人员资格*上加盖单位公章。

  (5)聘用非本地籍从人员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签订聘用(或解聘)合同15日内到辖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6)不与没有固定住所或居所、患有严重疾病、休息时间得不到保*的从业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三、各岗位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岗位*作规程进行作业,严禁在岗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或影响安全的行为,严禁脱岗。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例会和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思想认识和安全*作水平。

  五、安全例会制度

  1、单位负责人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2、安全例会由单位负责人负责召集。

  3、安全例会由安检员、全体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实行签到制。

  4、例会内容:

  (1)传达国家、省市及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形势、会议、文件精神;

  (2)听取各部门、有关岗位的工作汇报;

  (3)对本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通报、分析,安排相应的整改措施;

  (4)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分析,研究对有关负责人员的处理;

  (5)布置下阶段安全生产工作。

  5、会议由安检员负责记录,会议记录要妥善保管。

  六、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

  1、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工作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组织。

  2、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由安检员、全体驾驶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实行签到制,请假人员事后必须补课。

  3、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的内容:

  (1)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

  (2)各岗位的安全*作规程;

  (3)典型事故的案例分析*示教育;

  (4)事故应急处理及现场自救知识;

  (5)其他安全内容。

  4、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可每月或结合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

  5、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由安检员负责记录,对学习资料,培训讲义、试卷及考核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七、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购置车辆应选择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规范产品,积极推广使用高性能、低能耗、安全系数高的车辆产品。

  2、车辆必须在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法行驶*、号牌,在运管部门办理合法营运*照方能正式营运。

  3、车辆必须按时参加公安部门的年检和运管部门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按期进行二级维护,按期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4、严禁任何人对车辆改装。

  5、驾驶员要做好车辆例检工作,不带故障上路。安检员要加强对车辆的检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6、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包括购车*、登记*、行驶*、营运*、年检记录、综合性能检测记录、二级维护记录、修理记录、事故记录等。

  7、车辆技术性能不能达到安全标准的车辆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要点)

  1、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进行自救,并*。电话:122(交*)、120(急救),应简明讲清事故地点、伤亡、损失等情况,以及事故对周围环境的危害程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保护货物财产并

  通报运输经营者与保险公司。

  2、当事人应立即切断车辆电源开关,使用消防器材,布置好安全*戒线,应果断处置,不要惊慌出错,避免造成更大的灾害。

  3、对伤者的外伤应立即进行包扎止血处理,发生骨折者应就地取材进行骨折定位,并移至安全地带,对死亡人员也应移至安全地带妥善处置。积极协助120救护人员救死扶伤,避免事故扩大化,把伤害减至最低程度。

  4、保护好自身的安全,积极配合交*、消防等部门进行救护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5、发生亡人及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事故,应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九、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要点)

  1、做好应急运输保障工作,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时,要服从县级以上**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2、报告:遇有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发生,应立即在最短时间内逐级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在异地遇有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的应同时向当地**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3、车辆:投入应急运输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并经检测合格的在用车;车辆运行单程在5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每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4、人员:参运人员年龄在20至50岁之间,且技术过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5、接受应急运输任务后,运输车辆、人员必须整合待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且必须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亲自带队。

  6、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时,运输车辆及参运驾驶人员要遵守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遇事主动请示、汇报,协调解决好各项工作事务。

  7、完成应急运输任务后,必须向各有关部门汇报任务完成情况,及时做好车辆维护、保修,总结经验,提高应急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

  8、根据应急运输保障工作的需要,做好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完成交通主管部门交给的其他运输任务。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公司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心,促进公司的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二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管、群众监督、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规范。

  第三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总经理负总责,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管理网络,齐抓共管,对安全生产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司安全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负责制;

  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总责;

  公司各科室负责人对公司总经理负责;

  公司各科室人员对本科室负责人负责;

  公司其他从业人员依据职责对上一级领导负责。

  第五条公司各科室可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安全生产全方位的检查、监督职能,其它相关科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司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各级机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2.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工作职责

  公司设有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由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组成。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会议定于每季度初召开,由总经理主持。参加人员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全体成员。

  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职责:

  1、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

  2、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公司的安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审定;

  3、负责贯彻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条例、条令的落实;

  4、制定和完善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5、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对年度安全目标、管理方案及重大安全事宜进行审议决策;

  6、负责对年度安全管理计划进行研究,明确安全管理指导方针、工作原则及相关的主题活动;

  7、根据制定的安全目标、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学习安全生产法规,分析阶段生产形势,针对安全管理实际提出相应对策,督促下属及相关科室贯彻落实;

  8、监督安全生产活动和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提高公司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9、坚持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对重大事故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审定公司内部安全生产的重大奖惩。

  10、审查监督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情况。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5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四条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五条在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七条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八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九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十条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第十二条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十三条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并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6

  1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产品的售后管理。

  3职责

  3.1总经理负责本制度的管理工作。

  3.2供销部负责本制度的具体执行工作。

  4工作程序

  4.1不安全食品的规定

  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4.2食品召回的分级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4.3食品召回的管理规定

  4.3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4.4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五)召回的预期效果;

  (六)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4.5召回产品的处置

  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7

  1、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的工作来抓。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3、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5、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6、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3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公司发函、申请、通知等文件的起草;

  2、负责安排公司日常后勤管理工作,为各科室做好服务工作;

  3、协助公司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修订及执行监督;

  4、完成公司交办其他的任务。

  2.4财务科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公司日常财务核算;

  2、根据公司资金运作情况,合理调配资金,确保公司资金正常运转;

  3、组织各科室编制收支计划,编制公司的月、季、年度营业计划和财务计划,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

  4、严格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督促财务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5、负责完成公司交办的其它工作。

  2.5安全科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计划安排、督促本公司安全大检查工作; 

  2、负责制定公司年度安全生产计划,组织公司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学习,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负责制定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

  4、负责加强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查出重大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方案,并组织整改;

  5、负责车辆违章行为的处理,违规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向上级有关科室报送处理结果;

  6、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应急救援演练等多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

  7、负责对发生的事故及时组织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积极参与抢救和分析处理,并制定预防措施;

  8、负责公司内保安全,加强公司经营场所消防、施工等安全管理;

  9、负责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2.7调度科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负责公司车辆的年审、保养、维修、调度、保险办理、违章处理,及时完善车辆档案;

  2、负责登记聘用驾驶员管理,检查驾驶员两证;

  3、负责车辆动态监控,检查车辆行驶路线的合理性,及时通过监控平台提醒驾驶员疲劳驾驶、车辆超速等违章行为; 

  4、负责报送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相关材料,分析车辆动态监控信息,认真填写车辆动态监控记录;

  5、负责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8

  为了保证营运车辆技术质量,防止事故发生,根据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特制定此制度:

  一、车辆档案管理

  1、新车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证、购车发票、附加费收据复印件及车辆照片等有关行车资料交给公司,建立车辆基本情况档案;

  2、车辆驾驶员要在每月25日前将车辆的月行程里程、保养维修、肇事情况上报公司安技部登记,由安技部负责人核实后填写车辆技术登记;

  3、车辆重要部件或证件如有改动,应将改动情况报公司登记备案;

  二、车辆检查

  1、司机平时出车前后要做好检查,严禁带病营运,一经发现,视情况轻重进行处罚;

  2、公司每季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车辆号牌齐全、清晰,安装位置正确,无遮挡物;

  (2)灯光、喇叭、雨刮器、观后镜等装置齐全有效;

  (3)发动机汽缸工作正常,无异响、漏油、漏水等现象;

  (4)转向装置操作灵活,无过紧或过松现象,高速行驶时车辆不会出现跑偏或摆头现象;

  (5)制动系统良好,符合国家制动规范要求,前后四轮的定位准确;

  (6)车辆各种线路完好,接放安全牢固;

  (7)轮胎保持良好,轮胎胎冠上的花纹深度不得少于3.2mm;

  (8)其他部件符合安全行车标准。

  3、公司营运部管理人员上路检查车辆行驶情况时,在出示检查证后,司机必须停车配合,如发现车辆状况不佳的或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的,管理人员有对车辆进行停驶、回场检查的权力。

  三、车辆保养和审验

  1、关于车辆二级维护、季检、年审。

  (1)车辆每季进行一次二级维护,维修厂必须具有福州市交通部门核准资格的修配厂;

  (2)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司机要将二级维护单交到公司备案,再到福州市晋安区运输管理所签章;

  (3)严禁车辆不进厂检测而取得二级维护单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发现查实,除了重新进行二级维护外,公司将对司机进行罚款;

  (4)车辆每年进行综合检测年审一次。

  2、按规定参加交警、运管部门组织的检测、年检、年审。

  3、车辆每行驶5万公里必须进行中修;

  4、车辆每行驶10万公里必须进行大修;

  四、车辆报废规定

  1、报废条件:

  凡车辆技术经济情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报废。

  (1)车辆超期使用,主要总成部件磨损腐蚀或严重损坏,性能工况严重下降,无修复价值;

  (2)因交通事故造成主要总成或大部分零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

  (3)累计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以上或经过三次大修以上,且零部件损坏严重的老旧车;

  (4)车辆经过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5)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6)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2、报废程序

  (1)司机申请报废,经公司核准报市车管所批准,从批准之日起列入报废车,停止营运。

  (2)车辆申请报废,经公司核准,三个工作日内把报废车辆的有关证件交还给公司。

  (3)报废车辆由公司办公室备案。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范本篇9

  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公司安全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和考核。

  2、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各级政府、科室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严格执行公司安全规章制度,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

  3、根据公司年度安全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制订各项安全对策、措施和具体实施办法,负责具体实施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4、主持召开每月安全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状况,总结和布置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5、组织实施各项安全生产活动和群众性安全活动,做到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工作一体化。

  6、结合生产实际,季节变化和重大节假日等特点要求,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7、做好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8、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切实抓好事故统计以及及时上报工作。

 

本文来源:http://www.bjjpsf.com/gongwenfanwen/7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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